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举行了新时期农垦改革与发展有关情况发布会,就社会关注的农垦改革热点问题,农业部党组成员杨绍品进行了解答。 垦区集团化,农场企业化,农场不再办社会,但管理服务职能不会落空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农垦改革发展的意见》最大的亮点就是实现了理论上、改革上、政策上的三个突破,为今后农垦改革与发展指明了方向。”杨绍品说,农垦改革以垦区集团化、农场企业化为主线,按照政企分开、社企分开的要求,把农垦建设成为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型现代农业集团。 “集团化改革是垦区改革的主导方向。”杨绍品说,要推动垦区创新体制机制,逐步构建以资本为纽带的母子公司体制,通过垦区集团改革加强优势资源的聚集和整合,完善现代企业制度,打造一批具有竞争力、有控制力的现代企业集团。据了解,农垦已在若干重点产业领域形成大基地、大企业、大产业的发展格局,有3家垦区集团营业总收入超过1000亿元。 农场企业化改革方面,农场办社会职能的改革引人关注。“今后对国有农场区域内的属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事业,要由地方政府切实地履行责任,可以由政府直接设立机构提供服务,也可以由政府采取授权委托、购买服务的方式,授予农场相应的管理权限和公共服务事项。但是无论采取哪种形式,都不能出现农场公共管理和社会服务落空的问题。”杨绍品说。 理顺政资关系,明晰权属,农垦国有资产流失将严肃追责 农垦改革涉及到数量庞大的国有资产,应当如何加强监管、保护和盘活国有资产 杨绍品表示,农垦经过60多年的开发建设,已经形成了庞大的国有资产。企业资产超过1万亿元,还不包括土地等资源型的资产。“这1万多亿资产分布在多个行业,类型多种多样。长期以来,由于受到各方面的制约,农垦国有资产的权属不是很清晰,出资人职责不是很明确,管理也不是很到位,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农垦国有资产的流失。” 杨绍品表示,根据《意见》提出的建立符合农垦特点的国有资产监管体制,核心是理顺政资关系、明晰权属关系,建立以管资本为主的监管体制。 谁来管?——《意见》明确由农垦管理部门履行出资人的责任,加强对农垦企业和国有资产的监管。 管什么?——要管事、管人、管方向,要按照改革管理国有资产的总要求,把握农垦企业的经营方向和资本投向,确保国有资本重点投向农业产业,切实履行好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对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要严肃追究责任。 怎么管?——要改革国有资本的授权经营制度,开展改组组建农垦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的试点。促进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放大国有资本的功能,提升国有资本的运行效率和效益。 推进农垦国有土地的确权和登记,开展农垦国有农用地使用权的抵押、担保试点 此次农垦改革中,“稳步推进农垦土地资产化和资本化”的表述备受关注。 对此,杨绍品表示,土地是农垦最重要的资源型资产,全国农垦占国土面积37.1万平方公里,其中有9316万亩耕地,2.3亿亩草地,5955万亩林地。 “农垦土地下一步怎么管?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严格的保护,二是盘活和利用。”杨绍品说,《意见》对此作出了详细规定,从一些政策上填补了农垦土地管理使用制度的空白。 第一,严格农垦国有土地管理制度。主要体现为“三严”,即严禁擅自收回农垦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严格执行土地的用途管制制度,严肃查处擅自改变农垦土地用途和非法侵占农垦土地的行为。《意见》还提出,要加强农垦土地的权益保护,加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的管理,划定永久基本农田。 第二,加快推进农垦国有土地的确权和登记。目前农垦国有土地使用权确权率仅仅达到66.4%,发证率仅达到49.5%,《意见》强调用3年时间基本完成国有土地确权和发证任务。 第三,赋予农垦更加充分地土地使用权的权能。现行法律法规对划拨给国有农场使用的农用地、职工住宅用地、建设用地的权能都没有明确界定。这次《意见》参照十八届三中全会对农村集体土地的有关政策规定,赋予了国有农场更加充分的土地使用权权能。 第四,稳步推进农垦土地的资产化和资本化。农垦的土地属于国有划拨用地,其资产、资本的价值一直没有得到充分的体现。推进农垦土地资产化是深化农场企业化、垦区集团化改革的一个重要途径,这次《意见》明确规定省级以上政府批准实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等农垦企业,使用的原来的生产性、经营性国有划拨建设用地和农用地,经批准可以采取作价出资(入股)和授权经营的方式处置。同时,这次文件中也提出,要有序开展农垦国有农用地使用权的抵押、担保试点。这对做大做强农垦经济、放大农垦国有资本功能都具有重要意义。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和水土保持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和水土保持补助资金,是指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支持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和水土保持建设以及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的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由财政部会同水利部负责管理。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财政部商水利部在每年9月底前,将下一年度专项资金规模和建设任务预计数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各省)。预算年度开始后,即可按程序安排使用资金。专项资金预算经批准后,若额度发生变化,财政部商水利部在90日内向各省下达通知,调整资金拨付额度。 安排农业部直属垦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专项资金,分别纳入农业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年初预算,按照部门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财政部、水利部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开展绩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下年度专项资金分配的重要因素。绩效评价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建设:农田及牧区饲草料基地灌排工程设施建设、农村河塘整治、节水灌溉设备及量测水设施购置、必要的灌溉信息化管理及灌溉试验设备仪器购置、与农田水利工程设施配套的田间机耕道、生产桥建设。 (二)水土保持工程建设:水土保持治理工程措施、生物措施。 (三)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农田水利工程和县级以下国有公益性水利工程的维修及日常养护支出,农业水价综合改革相关支出,基层水利服务单位开展农田水利工程维修养护所必要的仪器设备购置补助。 项目县可在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和水土保持工程建设资金中按不超过3%的比例,适当安排其他费用,统筹用于工程建设的勘测设计、方案编制、论证审查、工程监理、效益监测、质量检测、工程招标、工程审计、检查验收和设置标志碑牌等支出,省、市不得重复提取。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人员补贴、购置交通工具、楼堂馆所建设以及应由部门预算安排的基本支出等。 第六条 专项资金主要采取因素法分配。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任务以及农田水利工程建设任务较少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实行定额补助。 (一)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建设资金分配因素及权重: 1.耕地面积(权重10%),以最新中国统计年鉴数据为准。 2.粮食产量(权重15%),以最新中国统计年鉴数据为准。 3.地区倾斜(权重20%),以全国贫困县、革命老区县、民族县、边境县等为依据。 4.建设任务(权重25%),以水利部、财政部确定的建设任务为依据。 5.绩效因素(权重30%),以财政部、水利部绩效评价结果为依据,其中农业水价综合改革等体制机制创新工作的绩效评价结果占50%。 (二)水土保持工程建设资金分配因素及权重: 1.建设任务(权重60%),以水利部、财政部确定的建设任务为依据。 2.绩效因素(权重40%),以财政部、水利部绩效评价结果为依据。 (三)水利工程维修养护资金分配因素及权重: 1.有效灌溉面积(权重60%),以最新中国统计年鉴数据为准。 2.绩效因素(权重40%),以财政部、水利部绩效评价结果为依据。 第七条 专项资金可采用先建后补、以奖代补以及村民自建等方式,对按规定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农业适度规模经营以及农户、村组集体、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申报和实施的项目,加大支持力度,具体办法由各省自行确定。 第八条 按照“集中投入、整合资金、竞争立项、连片推进”等建设管理模式,建立项目县竞争立项机制。项目县竞争立项程序、操作办法、立项结果等要向社会公示,保证项目县选择工作的公正、公开和公平。项目县竞争立项的具体方式、项目建设实施方案审查程序等,由各省自行确定。 第九条 按照建管并重的原则,坚持先建机制后建工程、不建机制不建工程,把工程建设与农业水价综合改革等体制机制创新同步安排,同步实施,同步验收。 第十条 地方财政部门要会同水利部门加快资金分解下达,在规定时间内落实到具体部门或单位;地方水利部门要督促专项资金使用部门和单位加快预算执行,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建设任务按期完成。结转结余的资金,按照《财政部关于推进地方盘活财政存量资金有关事项的通知》(财预〔2015〕15号)和《财政部关于盘活中央部门存量资金的通知》(财预〔2015〕23号)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对符合招投标要求的,应按照《招投标法》有关规定执行。属于引入社会资本管理范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财政部、水利部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作为绩效评价的重要因素。 地方各级财政、水利部门要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专项资金使用部门和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审计部门、财政部门以及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骗取、截留、挪用专项资金,不得将专项资金用于偿还债务。对专项资金使用管理中存在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水利部负责解释。各省财政、水利部门可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 月 日起施行。财政部、水利部《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和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建设工程补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农〔2009〕335号)、《财政部 水利部关于修改有关条文的通知》(财农〔2012〕54号)、《中央财政统筹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财农〔2013〕14号)、《中央财政补助中西部地区、贫困地区公益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经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农〔2011〕463号)同时废止。
(1987年5月21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兽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兽药的监督管理,保证兽药质量,有效防治畜禽等动物疾病,促进畜牧业的发展和维护人体健康,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兽药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必须保证质量,确保安全有效。 第三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兽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所辖地区的兽药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从事兽药生产、经营和使用者,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二章 兽药生产企业的管理 第五条 兽药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工程师、兽医师以上技术职务的技术人员及技术工人; (二)具有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和卫生环境; (三)具有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设施及条件; (四)具有质量检验机构和专职检验人员及必要的仪器设备; (五)非专门生产兽药的企业兼产兽药者,必须有单独的兽药生产区。 第六条 开办兽药生产企业,必须由企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生产企业持《兽药生产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批准后领取《营业执照》。 《兽药生产许可证》应当规定有效期,期满经重新审查合格后发证。 第七条 兽药生产企业必须按照技术规程进行生产,生产记录必须完整、准确,所需的原料、辅料及直接接触兽药的容器和包装材料,必须符合药用要求。 第八条 兽药包装必须贴有标签,注明"兽用"字样,并附有说明书。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必须注明商标、兽药名称、规格、企业名称、产品批号和批准文号,写明兽药的主要成分、含量、作用、用途、用法、用量、有效期和注意事项等。 第九条 兽药分装必须有完整、准确的分装记录,在包装上注明兽药名称、规格、企业名称、产品批号、批准文号、分装单位和分装批号,并附有说明书。规定有效期的兽药,分装后必须注明有效期。 第十条 兽药出厂前必须经过质量检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不得出厂。 兽药出厂时必须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无合格证的,兽药经营企业不得经营。 第三章 兽药经营企业的管理 第十一条 兽药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 (二)具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 第十二条 开办兽药经营企业,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经营企业持《兽药经营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批准后领取《营业执照》。 《兽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规定有效期,期满经重新审查合格后发证。 第十三条 收购兽药必须进行质量验收。质量不合格的,不得收购。 第十四条 贮存兽药必须建立和执行仓储保管制度,确保兽药的质量和安全。 第十五条 销售兽药必须保证质量,核对无误,并能正确说明兽药的作用、用途、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 第十六条 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经营兽药的,必须持有《兽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章 兽医医疗单位的药剂管理 第十七条 兽医医疗单位必须配备与其医疗任务相适应的兽药、兽医技术人员,建立健全兽药管理制度,加强药剂管理。 第十八条 兽医医疗单位配制兽药制剂,必须具有保证制剂质量的设施、检验仪器,并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发给《兽药制剂许可证》。 《兽药制剂许可证》应当规定有效期,期满经重新审查合格后发证。 第十九条 兽医医疗单位配制的兽药制剂,必须达到合格标准,方可供本单位临床及其所负责的医疗区域使用,但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二十条 兽医医疗单位购进兽药,必须执行质量验收制度,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为方便农牧民购买兽药,兽医医疗单位可以兼营兽药零售业务。 第五章 新兽药审批和进出口兽药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兽药的标准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生产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兽药,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发给批准文号。 第二十二条 国家鼓励研究、创制新兽药。 研制新兽药,必须向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研制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药理、毒理、临床试验报告、对环境影响的报告书及污染防治措施等有关资料和新兽药样品。新兽药经国家兽药监察机构进行复核、鉴定,证明安全有效,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列为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发给《新兽药证书》。无《新兽药证书》的,不得列为正式科研成果或者进行技术转让。 第二十三条 研制兽药新制剂,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新制剂的配方及配制工艺、质量标准、临床试验报告等资料,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兽药监察所复核、鉴定,证明安全有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列为地方标准。 第二十四条 生产新兽药和兽药新制剂,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兽药监察所检验合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批准文号。 第二十五条 进口兽药,必须经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发给《进口兽药许可证》,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兽药监察所检验合格后,方可进口。 第二十六条 我国首次进口外国企业生产、经营的某种兽药时,出售兽药的外国企业还必须向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检验、登记,并提供该兽药的质量标准、检验方法、药理和毒理试验结果、临床试验报告、使用说明书等资料和出口国(地区)批准生产或者销售的证明文件,经检验、审查,证明安全有效,发给《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依法获得批准或者登记的、含有新化合物的兽药的申请人提交的其自己所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 自批准或者登记之日起6年内,对其他申请人未经已获得批准或者登记的申请人同意,使用前款数据申请兽药审批或者登记的,审批或者登记机关不予审批或者登记;但是,其他申请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数据的除外。 除下列情况外,审批或者登记机关不得披露第一款规定的数据: (一)公共利益需要; (二)已采取措施确保该类信息不会被不正当地进行商业使用。 第二十八条 进口、出口兽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必须持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进口准许证》、《出口准许证》。 第六章 兽药监督 第二十九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兽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兽药: (一)以非兽药冒充兽药的; (二)兽药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不符合的。 禁止生产、经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兽药: (一)未取得批准文号的; (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明文规定禁止使用的。 第三十条 禁止生产、经营劣兽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兽药为劣兽药: (一)兽药成分含量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不符合的; (二)超过有效期的; (三)因变质不能药用的; (四)因被污染不能药用的; (五)其他与兽药标准规定不符合,但不属于假兽药的。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 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兽药监察机构,以及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城市兽药监察机构,协助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全国和本辖区的兽药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第三十二条 各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已经批准生产的兽药,应当经常组织调查、验证、审评,对疗效不确、不能保证用药安全的,应当依据职权撤销其批准文号。被撤销批准文号的兽药,不得继续生产或者经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选任兽药监督员。兽药监督员必须由兽药、兽医技术人员担任,凭所在人民政府发给的《兽药监督员证》开展工作。 兽药监督员有权按照本条例规定,对辖区内的兽药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兽药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必需的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兽药监督员对兽药生产和科研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四条 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兽医医疗单位,应当经常检查本单位所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兽药质量、疗效和安全性。 兽药使用单位发现兽药中毒事故,必须及时向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兽药生产企业和兽药经营企业的兽药检验机构或者人员,受当地兽药监察所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六条 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七条 兽药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安全使用规定。禁止使用假兽药、劣兽药和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禁止生产、经营的兽药以及未经批准进口的兽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动物产品中兽药残留量的检测,并公布检测结果。兽药残留限量标准和检测方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七章 兽药的商标和广告管理 第三十八条 兽药商标应当按照国家商标法规的规定,进行登记注册。 注册商标必须在兽药的包装、标签、说明书上标明,并注明"注册商标"字样或者注册标记。 第三十九条 兽药广告必须经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刊登、设置、印刷、播放、散发和张贴。 第四十条 兽药广告的内容必须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为准。 兽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不得进行广告宣传。 第四十一条 外国企业在我国申请办理兽药广告,必须持有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并提供兽药说明书。 第八章 罚则 第四十二条 对生产、经营假兽药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兽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该兽药,没收其药物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对生产、经营劣兽药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兽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该兽药,没收其药物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和后果严重的,并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未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擅自生产、经营兽药或者配制兽药制剂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配制兽药制剂,没收全部兽药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兽药进口有关规定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没收该兽药;擅自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假兽药、劣兽药和其他禁止使用的兽药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其药物,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但是,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和第七章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根据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处以罚款的;在兽药的生产或者经营中违反《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有关规定,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处以罚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决定,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协助查处。 罚款和没收的违法所得一律上缴国库。没收的假、劣药物以及国家明文规定禁止使用的其他药物,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销毁。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对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兽药控制的决定,当事人必须执行。对处罚决定不履行,期满又不起诉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中毒事故或者对畜禽等动物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致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的一方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受害的一方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赔偿的请求,应当从受害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1年内提出;超过期限的,不予受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畜禽等动物:指家畜、家禽、鱼类、蜜蜂、蚕及其他人工饲养的动物。 (二)兽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畜禽等动物疾病,有目的地调节其生理机能并规定作用、用途、用法、用量的物质(含饲料药物添加剂)。包括: 1.血清、菌(疫)苗、诊断液等生物制品; 2.兽用的中药材、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 3.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 (三)新兽药:指我国新研制出的兽药原料药品。 (四)兽药新制剂:指用兽药原料药品新研制、加工出的兽药制剂。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1980年8月26日批转的《兽药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12月29日,全国农产品加工业暨休闲农业工作会在京召开。农业部副部长陈晓华在会上强调,要牢固树立五大发展理念,围绕农业提质增效、农民就业增收,大力实施农产品加工业转型升级工程、休闲农业提升工程和农民创业创新服务工程,为农业现代化和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提供强有力的产业支撑。 陈晓华指出,“十二五”农产品加工业和休闲农业取得了长足发展,成为农业农村经济新的增长点和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但也面临着资源环境约束加大、要素供应趋紧、投入成本上升和发展方式粗放等严峻挑战,必须加强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用有效供给扩大有效需求。 陈晓华强调,产业发展要坚持以农业增效和农民增收为工作目标,发展农民能够广泛参与、共享产业链和价值链增值收益的产业,完善使农民充分受益的企农利益联结机制;要坚持以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为工作路径,努力促进农业产加销紧密衔接,推进农业产业链整合和价值链提升;要坚持以农产品加工业、休闲农业、农民创新创业三大任务为工作布局,构建政策扶持、科技创新、人才支撑、公共服务、组织管理体系。推动农产品加工业从规模扩张向转型升级转变,从要素驱动向创新驱动转变,从分散布局向产业集群转变;推动休闲农业成为繁荣农村、富裕农民的新兴支柱产业;推动农民创业创新蔚然成风,构建扶持政策体系、教育培训体系、孵化助推体系和社会服务体系。 陈晓华提出,要聚焦重点、集中力量,组织实施好“三大工程”。大力实施农产品加工业转型升级工程,重点抓好农产品初加工、精深加工、主食加工、综合利用加工四件事,抓好政策指导扶持、科技创新、园区建设、公共服务;大力实施休闲农业提升工程,重点抓好培育休闲农业品牌、发掘农业文化遗产、推进产业精准扶贫三件事,抓好创新组织经营形式,加大标准制修订,加大宣传推介、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大力实施农民创业创新服务工程,重点抓好落实和创设政策、培育带头人、搭建创业创新平台三件事,抓好建立工作机制、试点示范、宣传推介和公共服务。 会议部署了2016年的10项重点工作。
为充分发挥大数据在农业农村发展中的重要功能和巨大潜力,有力支撑和服务农业现代化,按照国务院《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精神,农业部近日印发了《关于推进农业农村大数据发展的实施意见》,全面部署农业农村大数据发展工作。 《意见》强调,要按照“着眼长远、突出重点、加快建设、整合共享”要求,坚持问题和需求导向,坚持创新驱动,加快数据整合共享和有序开放,充分发挥大数据的预测功能,深化大数据在农业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等方面的创新应用,为政府部门管理决策和各类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更加完善的数据服务,为实现农业现代化取得明显进展的目标提供有力支撑。 我国农业农村数据历史长、数量大、类型多,随着信息化和农业现代化同步推进,农业农村大数据与农业产业全面深度融合,正成为现代农业新型资源要素。与此同时,农业农村数据长期存在底数不清、核心数据缺失、数据质量不高、共享开放不足、开发利用不够等问题,亟待解决。《意见》指出,要坚持“问题导向、应用驱动,创新机制、整合资源,先易后难、逐步推进,上下联动、社会众筹”原则,立足我国国情和现实需要,利用5-10年时间,努力实现农业数据的有序共享开放,初步完成农业数据化改造。 《意见》明确了农业农村大数据发展和应用的五大基础性工作和十一个重点领域,即夯实国家农业数据中心建设、推进数据共享开放、发挥各类数据的功能、完善农业数据标准体系、加强数据安全管理等五大基础;突出支撑农业生产智能化、实施农业资源环境精准监测、开展农业自然灾害预测预报、强化动物疫病和植物病虫害监测预警、实现农产品质量安全全程追溯、实现农作物种业全产业链信息查询可追溯、强化农产品产销信息监测预警数据支持、服务农业经营体制机制创新、推进农业科技创新数据资源共享、满足农户生产经营的个性化需求、促进农业管理高效透明等11个重点领域。 为确保农业农村大数据发展扎实推进、取得实效,《意见》对实施进度作出安排,同时要求各级农业部门切实落实责任、推进完善基础设施、创新投入和发展机制、提升科技支撑能力、健全规章制度,形成覆盖全面、业务协同、上下互通、众筹共享的农业农村大数据发展格局。
为深入推进“践行雷锋精神,机关转作风为民四服务”实践活动,进一步转变机关工作作风,确保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取得人民群众满意的成效,辽阳市文圣区检察院党支部深入到罗大台镇青峰村,开展机关党支部联系村屯活动,解民忧,办实事。 检察干警与青峰村党员干部在一起交流座谈,向群众介绍区情及发展规划,深入了解群众生活情况。区检察院党支部书记、副检察长刘素芬作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宣讲报告,她围绕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的基本内容,群众路线的提出和发展,开展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的重要意义、指导思想和目标要求以及如何开展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等五个方面的问题,为青峰村党员干部作了一场生动的宣讲。 针对青峰村委会的实际情况,区检察院送去了一台办公电脑,还购置了一套用于村民们健身跳舞的移动音响设备。
12月28日,市农业信息中心组织召开2015年度全市农业信息化工作会,各区市县、先导区农业部门信息化工作分管领导和农业信息化工作负责人参加了会议。 市农业信息中心各部门负责人总结、汇报了2015年农村综合信息服务、农业信息网站建设、农业地理信息系统建设、“12316”金农热线服务、农产品市场价格监测与分析预警、全市农业信息采集报送、农业办公网络运维及安全保障、全市农业视频会议系统应用等多项工作开展情况,并结合中央提出的“互联网+”行动计划和“大数据行动纲要”要求,围绕“互联网+”现代农业、农业农村大数据、农业信息安全等内容,对2016年全市农业信息化工作进行了座谈和交流,各区市县农业信息化工作负责人结合本地区工作实际情况踊跃发言。 会议邀请了辽宁新益农科技公司总经理张颖介绍了辽宁省信息进村入户工程试点工作进展情况,安徽朗坤集团市场运营中心经理檀立龙介绍了海南省互联网农业小镇建设情况以及在为“三农”服务方面发挥的作用,为我市全面推进信息进村入户工作提供了宝贵经验。市农业信息中心主任凌莉传达了全国农业信息中心主任会议精神,并就如何加快发展我市农业信息化建设工作,认真听取了基层同志的意见和建议,从夯实农业信息服务技术支撑力量、转变农业信息服务方式、增强农业信息化服务手段和创新工作机制等方面进行了工作部署。
记者从日前在京召开的第五届中国兽药典委员会议上获悉,2015年版《中国兽药典》编制工作圆满完成,兽药典更加符合目前兽药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的需要,更具兽药标准的前瞻性和导向性。 农业部副部长于康震指出,兽药典是兽药标准体系的核心,也是一个国家兽药科技、产业发展和兽药监管水平的综合体现。兽药标准是兽药监管的重要技术基础,兽药标准制修订工作是法律设定具有强制力的政府行为,从事兽药标准工作的专家要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扎实工作,不断提高兽药标准工作的科学性、实用性、先进性和规范性。一是要把好标准遴选、内容表述和国际标准的引用“三道关”。二是要及时总结编制工作经验,不断改进标准管理工作。三是要抓住机遇,进一步加强兽药标准国际交流合作,不断提升国际影响力。四是要按照“早筹划、早安排、早动手”的原则和“有所借鉴、有所完善、有所提高、有所突破”的要求,提前谋划2020年版《中国兽药典》编制工作。 据悉,2015年版《中国兽药典》由三部组成,各部自成体系,均由凡例、正文品种和附录组成,共收载正文品种1640个,附录284个。与2010年版《中国兽药典》相比,收载品种明显增加,标准体例更加完善,标准内容更加切合临床使用和监管需要,整体水平明显提升,安全性更有保障,规范性引导更加突出。